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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学生课程学分和成绩认定及课程替代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3-09-01  浏览量:574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区全日制普通本科生赴国(境)内外高校交流学习管理,根据校区人才培养要求及本科生教学管理、学生交流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校区学生交流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国家公派留学、国际联合培养、校区间交流、校际交流等项目的校区本科生(以下称交流学生或学生)在交流期间所修课程的学分和成绩认定及课程替代。学生赴国(境)内外高校(以下称交流学校)交流学习需提前向所在学院申请,学院审核同意后报教(研)务部审核批准备案,未经审核批准备案的学生所修课程学分及成绩不予认定。

第三条 学生在交流期间所修课程及总学分应与校区培养方案相应学期要求课程及总学分相同或相近。交流学生申请赴交流学校学习之前,需充分了解交流学校相应学期的课程设置,对照校区培养方案,在专业负责人的指导下合理安排个人学习计划,填写交流期间《课程替代申请表》。《课程替代申请表》须经所在专业负责人、所在学院主管教学副院长审核通过后,报教(研)务部审核备案。

第四条 校区以交流学校出具的完整成绩单(应包括所有课程的所有成绩)或其它形式的有效成绩证明为依据,记录交流学生在交流期间所修全部课程考核成绩(含不合格成绩),并归入学籍档案。交流学生在国(境)外高校获得的成绩单应由学生所在学院翻译成中文成绩单后,报教(研)务部审核认定。

第五条 课程学分认定

1.赴国内高校交流学习所修课程学分认定

校区直接认定交流学校出具的成绩单所记载的课程学分。

2.赴国(境)外高校交流学习所修课程学分认定

交流学生在国(境)外高校所修课程的学分按照校区学分与学时的对应关系进行换算:每50分钟计1学时;以课堂讲授为主的理论课程每16学时计1学分,独立开设的实验课程每16~32学时计1学分。

交流学生在国(境)外高校所修某一门课程学分经换算后与成绩单显示学分差额不超过(含)1学分的,校区直接认定成绩单所显示的学分;超过1学分的,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换算和认定学分。

第六条 课程成绩认定

1.交流学校成绩单以百分制形式记录成绩的课程,校区直接记录百分制成绩。

2.交流学校成绩单以等级制形式记录成绩,且交流学校等级制与校区等级制对应百分制分数相同的课程,校区直接记录等级制成绩。

3.交流学校成绩单以等级制形式记录成绩,但交流学校等级制与校区等级制成绩对应百分制分数不同的课程,校区按照交流学校成绩单显示的等级制与百分制分数对应关系记录百分制成绩。如对应百分制为分数区间,则取分数区间平均值认定百分制成绩。如学生对交流学校成绩单显示等级制成绩有异议,可由交流学校教务部门出具百分制成绩证明,校区记录成绩证明所显示的百分制成绩。

4.如有其它计分形式,由教(研)务部和学生所在学院协商认定成绩。

第七条 课程替代原则

1.必修课:在交流学校所修课程的名称、教学内容与校区培养方案要求的必修课名称、教学内容相同或相近的,经校区开课学院系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教(研)务部复核无异议后,可替代校区必修课。

2.专业选修课:在交流学校所修课程的名称、教学内容与校区培养方案要求的专业选修课程名称、教学内容相同或相近的,经所在学院专业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教(研)务部复核无异议后,可以认定为专业选修课。根据校区培养方案对专业选修课的学分要求,交流期间在交流学校实际修读专业选修课的总学分应不低于拟被替代专业选修课的总学分。

3.通识选修课:在交流学校所修课程的名称、教学内容符合校区培养方案通识选修类要求,经校区开课学院系负责人审核同意,教(研)务部复核无异议后,可替代对应类别的通识选修课。

第八条 课程替代说明

1.思政类课程不能用国(境)外高校所修的课程替代。体育类、军事训练、实践类课程不能用其他类型课程进行课程替代。

2.在交流学校所修课程仅能替代一次,不能替代在校区已通过的课程。

3.在交流学校所修且不进行课程替代的课程,根据课程内容可认定为通识选修课。

4.根据学生已审核备案的《课程替代申请表》,对于在交流学校考核成绩不合格的课程,学生如在校区选修该课程对应的被替代课程,则被替代课程考核成绩在各类评奖评优中按照重修成绩处理。

第九条 交流学生须于交流结束返校后四周内在校区教务系统中完成课程替代申请操作。

第十条 校区培养方案在交流期间所开设的课程无法通过交流学校课程替代完成时,学生可通过以下方式选课修读。

1.交流学习结束返校后跨年级选课修读。

2.交流期间通过校区教务系统正常选课,申请免听或自修并按时参加结课考核,学生在交流期间每学期在校区申请免听或自修的课程应不超过2门。

第十一条 如果交流学生对所修课程学分及成绩认定、课程替代结果有异议,可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学院审议后报教(研)务部审定。

第十二条 其他未尽事宜,由所在学院与教(研)务部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研)务部负责解释。